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31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趁天黑看守工地的人睡觉时,到汤阴县X乡西木佛桥北高铁施工工地盗窃钢管、钢筋、钢绞线、槽钢、脚手架等物品,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928元。
2、2010年1月30日凌晨4点多钟,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趁天黑看守工地的人睡觉时,到汤阴县X乡西木佛桥北高铁施工工地盗窃钢模板、钢管、钢筋、卡扣、槽钢等物品,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373元。
3、2010年1月29日凌晨5点多钟,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趁天黑看守工地的人睡觉时,到汤阴县X乡西木佛桥北高铁施工工地盗窃碎铁、铁支架等物品,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为126元。
上述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共计1427元,赃物已追退。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冼XX、张X证言、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证明、照片、评估报告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