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高X。
被告(反诉原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孟XX。
原告高X诉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第三人孟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被告高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和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X及委托代理人周X、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及第三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2008年12月26日,原告租赁被告位于XX市场内B19#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原告在接到房屋后在被告允许下进行了装修,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2009年11月原告被告知自己所租的房屋已被被告卖给第三人,要求原告马上搬出该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和第三人多次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退还所收原告押金1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也就不需要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是无依据的。2008年12月2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租期一年。2009年8月份,被告准备对外出售该争议的房屋时,及时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并说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时至2009年12月26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原告始终没有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抓紧时间腾空房屋交回钥匙,但原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搬离,也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关于1000元押金,如果原告当时按约定及时腾空诉争房屋,被告早就及时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现原告无故不交回房屋,未经被告同意对房屋的主体结构楼梯予以破坏,所以,被告不但不应退还押金,原告还应把楼梯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人孟XX述称:2009年XX公司公开出售房屋我是有意买房,我当时没钱,但XX公司出售原告租赁的房屋,实际我并未购买。
反诉原告XX公司反诉称:2008年12月26日,反诉被告租赁反诉原告位于黄某广场XX市场内B19#门面房一间,租期一年,合同履行期间,书面和口头告知反诉被告,决定将其租赁的房屋对外出售,如有意购买,在2009年8月31日前告知反诉原告,逾期将对外公开出售。至租赁合同到期之日,经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返还房屋,但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交回所租赁的房屋。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交回所租赁XX市场内B19#门面房一间,并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元。
反诉被告高X辩称:反诉原告在反诉状中已经证明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也认定涉案的房屋准备出售,但反诉原告并未告知反诉被告是否愿意购买所租赁房屋,该房一直闲置并在反诉原告的管理下,不存在反诉被告不交付房屋的情况,亦未产生损失。
经审理查明:高X因经营服装业务,经口头协商,租赁了XX公司位于XX市场内B19#门面房一间,约定租期1年,租赁费为6260元。2008年12月26日,高X向XX公司交2009年度租金6260元、交押金1000元、交2009年度税1200元,后对所租房屋装修后,开始在其所租赁的房屋内经营服装。2009年8月3日,XX公司向高X送达通知,其内容为:“XX市场B19#租房商户,公司决定对外公开出售B19#市场门面房,以免给你的经营带来不便,同等价格下,你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2009年8月31日前不能作出购买决定,视为你自动放弃优先购买的权利,公司将公开出售。特此通知”。但高X在租赁期届满至今也没有和XX公司协商买房一事,也未把所租赁的房屋交于XX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收款收据3份(租赁、押金、税费);(二)装修房屋费用收款收据2份、销货清单1份;(三)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租被告房屋,交纳各项费用后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3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租期为1年。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装修经过被告允许,收款收据和销售清单上的物品是否用到该房不知情,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应提交正规发票。证据(三)照片上的图像不能反映就是诉讼房屋。
第三人孟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二)通知1份,证明原告所租被告的房屋后,已告知原告该房要对外公开出售,原告可有优先购买的事实。
原告高X质证后称,通知是被告自行做出的,原告未看到,也未张贴,被告就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第三人孟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孟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X租赁被告XX公司的房屋经营服装业务属实,由被告XX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显示,所交租金为一年,其租赁期间应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在原告租赁期间,被告因对外出售该房,又于2008年8月3日提前通知了原告,但截止到租赁期届满,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购房事宜,说明原告已放弃了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应把所租的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所收原告押金应予以退还。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被告与第三人均称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让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属正规发票,且被告也不认可,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因不交回房屋应承担损失x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所收原告高X的押金1000元。
二、原告高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把所租赁的房屋退还给原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反诉费100元,原告高X负担300元,被告漯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英旗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