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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及原审被告郜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翔、阮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及原审被告郜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53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8日,经被告郜某与被告王某甲联系,原告与徐某信、韩某、王某志、王某甲五人一起坐车到辉县市宝山电厂附近的生物发电厂,给被告郜某负责跟车的一辆自卸车卸水泥,五人共同劳动,劳务费共同分配。被告王某乙系该自卸车车主,被告郜某系被告王某乙的雇佣人员,负责跟车。双方约定:由原告等五人负责打门、卸水泥,完工后被告郜某付装卸费400元。事发当天,原告等五人打开车门,并用自己带来的绳子将车门拴住,然后开始卸水泥,在水泥快卸完时,原告发现车轮处有一包水泥,就和徐某信一起去清理。清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将系车门的绳子解开,以致车门拍下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2008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休息叁个月。共花费医疗费用3632.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徐某波护理,原告与徐某波均为农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郜某支付装卸费400元,该款由韩某交给原告家属看病用。事故发生前,被告郜某曾多次给原告等人联系为该车装卸活儿,原告等五人也知道被告王某乙的自卸车车门系向上打开,装卸时需用绳拴住,解开绳车门会拍下,并一直由原告等五人自己负责带绳、拴门、解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在与原告共同干活期间,在未打招呼的情况下,将拴车门的绳子解开,以致车门拍下将原告砸伤,对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32.49元;2、误某2621.52元(26.48元/天,计99天);3、护理费238.32元(26.48元/天,计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计9天)。以上共计6582.33元。原告与王某甲、王某志、韩某、徐某信之间形成松散性合伙关系。事故发生后领取的劳务费400元由韩某交给原告家属充作医疗费,应从赔偿费用中扣除,被告王某甲应再赔偿原告6182.3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不是自己解的绳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王某甲在原审时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重审期间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徐某及王某甲、王某志、徐某信、韩某为被告王某乙的自卸车卸水泥,约定由徐某、王某甲、王某志、徐某信、韩某自己带绳、拴门、卸货、解绳,被告王某乙支付装卸费。徐某、王某甲、王某志、韩某、徐某信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某乙与被告郜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某与王某甲、王某志、徐某信、韩某长期从事装卸车工作,以前也曾多次为被告王某乙的自卸车卸货,徐某和王某甲对该自卸车门打开后需用绳拴住,如解开绳车门会拍下是明知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郜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郜某赔偿于法无据。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6182.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徐某、王某志、徐某信、韩某共同为原审被告郜某、王某乙卸水泥,共同分配劳务费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未解绳子,而是车门太重,绳子断裂,意外致伤被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徐某、王某志、徐某信、韩某受雇于司机及车主,本案应认定为雇工伤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徐某辩称: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解绳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称车门太重,绳子意外断裂,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般的临时劳务关系,上诉人是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郜某辩称:王某乙给某发电厂运送水泥,我是王某乙的雇员,负责联系卸水泥的工人及劳务结算。事发当天,王某甲与徐某、王某志、徐某信、韩某负责卸水泥,货车司机及王某乙不在场,我在车棚里坐,后听见工人喊叫,得知被上诉人徐某被车门砸伤在地,并听工人说:“谁叫你不吭声就解拴车门的绳子”绳子是工人提供并拴系,意外致伤没有事实依据。王某甲给我们卸水泥比较固定,其他工人随意性较大,我一般将卸车费交给王某甲,由工人自己分配,具体怎么分配不清楚。王某乙与五个工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王某乙没有责任。

王某乙答辩意见同郜某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现有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徐某信、韩某的调查笔录、徐某证人证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韩某的调查笔录及原审被告郜某、王某乙的陈述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共同证明上诉人王某甲因自身过错造成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其与徐某、王某志、徐某信、韩某受雇于司机及车主,本案应认定为雇工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郜某受雇于原审被告王某乙,负责联系工人卸水泥及劳务结算,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五个工人自己带绳、拴门、卸货、解绳,王某乙支付劳务费,双方构成承揽关系。上诉人称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全年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某应为1044.68元(3851.60元/全年÷365天×99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新乡市护工平均工资800元/月,故本院对护理费的数额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05.49元(3632.49+1044.68+238.32+90),扣除之前领取的400元,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4605.49元。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532-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532-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甲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5.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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