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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吴林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a,男,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王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a、王a,被告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承担位于本市x路x弄的物业管理工作。2009年9月28日,原告接受x小区业主大会委托,继续承担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系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其每月应交物业管费费227元。2006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未付费9,761元。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9,761元(2006年7月-2010年1月)。

被告吴a辩称,原告起诉的其未交费的时间段是对的,金额也是对的。由于开发商遗留下来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及时解决。小区的报警系统没有开通、对讲机也不好,对小区安全造成隐患,小区时有盗窃发生。小区地处偏远,物业没有兑现开通班车的承诺。以上原因可以证明业主有苦衷,不是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的其管理服务事实及被告欠费事实属实。

另查,因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家中有渗漏水。至该小区的712路公交站点于2009年9月底开通。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登记册、业主登记表、业主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开发商委托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和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管理义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房屋尚在保修期内,业主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即使开发商售房时允诺小区有班车,也与原告无涉,被告要求一段时间内小区班车费折抵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业主所称的对讲机修复问题,原告愿意予以解决,维修措施已得到落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7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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