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稿
合议庭成员签名承办人签名崔宝利
庭长意见
院长意见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务农,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覃X,重庆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务农,住重庆市X村X社。
原告郑X与被告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常参与打牌,在家不爱劳动,也不外出打工上班,被告经原告多次劝说仍不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文X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文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载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一起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共同维护好家庭建设,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郑X有关离婚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郑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崔宝利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