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亚玲,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某号饭店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28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但原告随后发现被告所转让的饭店没有《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附件,主要内容: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某号饭店整体转让给原告,包括所有设施、设备;转让费为28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给付定金5万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15日将饭店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剩余转让费;若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不将饭店交付给原告,则赔偿原告5万元,若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不支付转让费,被告没收定金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200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范某某交付定金5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
3、2009年12月17日的《壹报通商业地产》报纸一份,该报纸中有一则被告刊登的饭店转让广告,内容:某路X街,新装,370,有证,设施齐,周围小区众多,1元//天,转议;另200二楼商铺出租,包厢、空调、桌椅等,设施齐,1.5元//天。证明被告在刊登的饭店转让广告中,也明确表明该饭店的转让是包括证照的。
4、2009年12月11日的(略)函,主要内容:因被告转让的饭店没有相关证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的三日内返还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不再履行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万元。
被告祁某辩称: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双方只是约定由被告将饭店内的设施、设备转让给原告,并没有约定转让饭店的相关证照。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故不履行该转让协议,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中没有明确被告需要将证照转让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该广告的刊登时间是在原告拒绝履行转让协议后,被告重新刊登的广告,广告中的内容是由报社写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收到该(略)函。同时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2009年11月26日的《壹报通商业地产》报纸一份,该报纸中有一则被告刊登的饭店转让广告,内容:浦东某路X街,200,新装,空调、桌椅齐,人流量大,周围小区多,适各行,1.2元//天,另375新装修饭店转让,价议。证明原告是在看到该期广告后,与被告洽谈并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的,该广告中并没有证照内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壹报通商业地产》报纸刊登饭店转让广告,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及附件,主要内容: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某号饭店整体转让给原告,包括所有设施、设备;转让费为28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给付定金5万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15日将饭店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剩余转让费;若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不将饭店交付给原告,则赔偿原告5万元,若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不支付转让费,被告没收定金5万元。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嗣后,原告发现被告拟转让的饭店没有相关证照,故未再履行该转让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在转让饭店过程中,故意隐瞒了没有证照的事实,构成欺诈。为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定金5万元。
另查明,本案系争饭店坐落于本市X路某号,由被告于半年前从他人处转让取得,被告在取得该饭店后,在经营中,一直延用了前业主留下的证照,未重新办理相关证照。该饭店的登记名称为某餐饮服务社,业主为陆某某,饭店的性质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有效期至2008年2月25日,该饭店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5月14日。
又查明,2010年4月,被告将系争饭店又转让给了他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证照的约定,但从整个协议内容反映,该协议实质是饭店转让,即由被告将坐落于本市X路某号饭店转让给原告。从原告缔约合同的目的分析,原告在受让饭店后,除了拥有该饭店内的受让财产外,还应该包括对该饭店享有继续经营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被告转让的饭店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证照,以便原告在受让饭店后,能继续从事饭店的经营。被告在转让饭店前虽然是该饭店的实际经营者,但不是合法的经营者(无证经营),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转让该饭店时,将该饭店无证、无照的事实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欺诈。原告现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的诉请,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翔海
代理审判员何婕蓓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