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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被告到原告手机店购买手机两部,价款2760元。因系熟人介绍,故由被告先拿走手机,手机款先欠着。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手机款276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危帆通讯手机店购买手机两部,合计价款276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某平手机款贰仟柒佰陆拾元整,2760元整,舞阳保和胡某欠,12/X号”。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偿还,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两部,欠原告手机款276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500元,由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欠款276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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