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荥阳市火车站东涵洞西一歌厅内随意殴打他人,无故朝被害人张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索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