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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及余某某、罗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址:昆明市X街X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

住址:昆明市X路船房小区省火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遇秋,为民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彦,金虹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太保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简称:火电公司)及原审被告余某某、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太保云南分公司对总计x元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余某分由被告余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原告火电公司驾驶员饶波驾驶登记车主为云南耀荣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云x号“华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关上前往大石坝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零时30分许,饶波驾车以约53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国道320线由西向东行至x+500M处(该路段某混合交通,无交通标志控制,夜间无路灯照明)时,遇被告余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经检验转向系性能不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云x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告余某某本人和其摩托车上所载之人王国翠受伤,二轮摩托车及云x号车局部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确定饶波与被告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某,该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火电公司驾驶员饶波驾驶车辆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由饶波与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对原告火电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已向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火电公司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太保云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可,被告余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火电公司主张的损失,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火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支持的部分为:租金损失x元、车辆停放费8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900元及检验费850元,共计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火电公司驾驶员因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而被交警部门暂扣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及停车费等认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将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事由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火电公司的财产损失已经超过了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的交强险按项赔偿责任限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余某某陈述:交警扣押车辆是对被上诉人火电公司驾驶员的违章处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法院不能依此作出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某某陈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波与原审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余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审被告罗某某的云x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上诉人太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太保云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火电公司的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太保云南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火电公司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余某某、罗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作出的法释[1999]X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内容,即: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太保云南分公司称被上诉人火电公司驾驶员因违章驾驶,被交警部门暂扣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及停车费等不是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及应按项赔偿等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火电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保云南分公司虽不认可该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84.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宁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荆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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