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丁,男,41岁,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王某己,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李某乙诉某告祁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11年7月28日、李某乙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学、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普生、被告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祁某丁、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李某乙诉某:2011年6月25日21时55分,被告祁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某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超市前,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右转弯后沿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某和乘车某李某乙受伤,二车某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徐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x.94元,李某乙住院9天花医疗费7693.32元,徐某伤残等级为十某,该事故中祁某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祁某丙的肇事车某永安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丙分文未付,为此,特提起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徐某医疗费x.94元,护理费11天×3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10=x,精神抚慰金x元,车、物损失1065元+1200元=2265元,鉴定费650元+500元=1150元,共计x.94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祁某丙按70%承担。赔偿李某乙医疗费7693.32元,误工费50元/天×(9天+30天)=1950元,护理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共计x.32元。
被告祁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某有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二个伤者分担赔偿。2、诉某、鉴定费、货物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士某、工资表、证明原告徐某的身份及原告现在北京市服兵役,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市标准赔偿。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的伤残为十某。
5、车某、物损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某为1065元,物损为1200元。
6、鉴定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650元,车、物鉴定费为500元。
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
2、诊断证明、出某、病某、证明原告李某乙的受伤情况。
3、新医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5份,计7693.32元。
被告祁某丙提供的证据有:其肇事车某x号车某的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肇事车某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祁某丙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徐某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称:应由法院依法审查,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其在部队服兵役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条件,对其他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货物损失及鉴定费、诉某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对李某乙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门诊票据应依诊断证明,病某来依法确定。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依案件的事实确认其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5日21时55分,祁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超市前,与徐某驾驶无牌骏驰牌二轮摩托车某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转盘右转后沿比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徐某及乘车某李某乙受伤,二车某损。徐某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x.94元,其伤残等级为十某,李某乙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693.32元,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祁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祁某丙的豫x号轿车某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徐某于2007年12月入伍,在北京x部队任士某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4元、营养费11天×10元/天=11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1/10=x元、车、物损失1065元+1200元=2265元、鉴定费650元+500元=11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每天30元错误应以11天×(800元/月÷30天)=293元为宜,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较高以11天×10元/天=110元为宜,其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3.3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50元/天×(9天+30天)=1950元有误,以9天×(5524元÷360天)=138元为宜,其要求护理费30元/天×9天=270元有误,应以9天×(800元/月÷30天)=240元为宜,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欠妥,以9天×10元/天=90元为宜,因李某乙够不上伤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第一百一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十某条、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某1065元、护理费29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赔偿李某乙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138元、护理费240元共计3078元。
二、被告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物损1200元、鉴定费1150元共计x元的70%即:x元×70%=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4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5083元的70%即5083元×70%=3558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徐某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25元,被告祁某丙承担1890元,徐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李某乙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20元,被告祁某丙承担30元,原告李某乙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徐某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