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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南召县计生委附近居住的朋友李××家借宿。当晚,被告人周某趁李××熟睡时,盗走李××现金50元和“金立”牌黑色手机一部。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常×、常×、贺××等人的证言及价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其所盗财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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