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房地产开发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西峡县房地产开发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与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建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管所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原告在紫金苑小区X号楼西端24.18平方米的地下室一间。2010年10月26日原告给被告下发了通知,责令被告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至今仍占有使用该房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地下室,返还房屋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于2009年3月28日到紫金苑小区门卫看门,当时紫金苑小区楼长李某伟给我指定有门卫室、厨房和X号楼西端地下室各一间让我居住、使用。不同意腾出地下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认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在城关镇紫金苑有国有房产两幢,共X层,即紫金苑小区X号楼有地下室4间,四间地下室建筑面积均为24.18平方米。2007年3月22日经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城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属于原告的地下室四间,其中有三间已出租,就X号楼西端一间尚未出租。2009年3月28日被告李某某到紫金苑小区门卫室任门卫时,未经原告房管所同意,将原告所有的紫金苑小区X号楼西端地下室一间占有、使用着。2010年7月份原告方发现该间地下室被李某某占有、使用后,即要求被告搬出,并于2010年10月26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通知,通知上限被告李某某必须于2010年10月29日前搬出并将房屋交给原告,否则原告将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被告收到通知后仍未搬出该房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返还该房屋,庭审中经做调解工作,被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有效证件,原告房管所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某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即地下室一间),属侵权行为。当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迁出房屋,又遭被告拒绝,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符合《物权法》有关规定,其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小区楼长李某伟让其使用,但被告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辩称理由,且李某伟虽系楼长,但并不具有对原告房管所所有的地下室享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被告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迁出所占有的紫金苑小区X号楼西端地下室一间,归还给原告西峡县房管所。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岐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