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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孙某与杨某甲、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甲,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司法局重阳司法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雷某某、孙某与被告杨某甲、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孙某、被告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金晓、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孙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6时20分,被告杨某甲骑被告张某某两轮摩托车在西峡县X路将行人孙某洪撞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8月21日逝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方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309天×40元/天);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x.5元(x÷2);死亡赔偿金x.08元(x.65元×18年);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x.79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家庭困难,无能力赔偿,我已赔偿x元,同意再赔偿x元,三年内付清。

被告张某某辩称:是杨某甲偷骑我的摩托车,我不清楚;杨某甲是在我办理修理门市学徒工,每月200元,不是我的雇佣工,且出事故与雇佣关系无关;原告诉讼赔偿数额有不当和错误,12万元交强险不划责任是错误的,没有交强险是行政违法责任不能转化成民事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建议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的丈夫,孙某的父亲系孙某洪(出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10月16目6时2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无牌照新大州本田100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尹思源(生于X年X月X日,事发时在被告张某某门市学徒),沿西峡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白羽路北段钱柜门口路段处时,与自西往东横过道路的孙某洪相撞,摩托车与孙某洪相撞处距街X路沿6.2米;把孙某洪撞倒地8米,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15米。事发时车速大约每小时50公里。造成孙某洪颅脑重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当即昏迷,呼之不应。被告杨某甲当即报120急救,并与被告张某某联系,孙某洪在豫西协和医院救冶。张某某到协和医院看望了伤者。西峡县公安交道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1、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第21条第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孙某洪在路段上横过道路应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伤者孙某洪在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性脑损伤出血,左侧额叶挫裂伤并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颞叶,顶叶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颈椎损伤。3、双肺挫伤。住院治疗85天,于2010年1月28日从豫西协和医院出院,出院证医嘱为:1、口服用药;2、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诊。在豫西协和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12元。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于2010年7月22日,孙某洪入住武钢集团鄂钢医院继续治疗,至2010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1、脑出血(重型脑外伤);2、双肺真菌感染;3、多器官功能衰竭;4、脑出血后遗症。在武钢集团鄂钢医院住院及诊治共花费医疗费x.88元,于2010年8月21日,孙某洪在鄂钢医院死亡(时年62岁),于2010年8月23日在湖北省鄂州市鄂城殡仪馆火化。

另查:1、孙某洪与雷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儿子孙某系独生子。

2、在事故发生的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某甲系被告张某某办汽车底盘修理门市的雇员。

3、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材料、责任认定书、病理记录、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医院收费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结婚证、户口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人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注意安全,遵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将自己无牌照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杨某甲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有其主观过错。被告杨某甲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带人在街道上高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撞伤孙某洪,致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孙某洪受伤后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杨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一个为车主,一个为肇事责任人共同赔偿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杨某甲虽然系张某某雇员,而在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带人系去骑回自己的摩托车,并非雇主张某某安排的雇佣行为。被告张某某辩称,杨某甲系偷开自己的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辩称交通事故与雇佣关系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28元(309天×39.9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50元×91天);营养费30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08元,合计x.8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0%为x.43元;综合本案事实,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合计应为x.4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9元的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甲已支付给原告方的x元应当从x.43元中减去,被告杨某甲应赔偿原告x.43元,被告张某某对x.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孙某x.43元。由被告杨某甲及其监护人杨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对x.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人民陪审员周小聚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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