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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玲、杜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大道X号。

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无业,住(略)。系受害人胡斯秀之夫。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胡斯秀之长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受害人胡斯秀之次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无业,住(略)。系受害人胡斯秀之三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受害人胡斯秀之四女。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受害人胡斯秀之五女。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玲,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受害人胡期秀之六女。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玲(以下简称刘某甲等七人)、杜某某、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13日下午,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x号二轮摩托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8时45分许,杜某某行驶至江汉油田向阳石化路X路口时,将推着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胡斯秀撞倒致伤,胡斯秀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江公(交)事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期秀无责任。

朱某某系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杜某某与朱某某之间系借用关系。朱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向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7日零时至2009年7月16日24时。

胡斯秀X年X月X日出生,系重庆市云阳县X村民,自2004年起与其女刘某玲、女婿任某某共同租住在江汉油田石化路X栋X号,至死亡时已达四年。

刘某甲等七人因胡斯秀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75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事故发生后,杜某某已为刘某甲等七人垫付x元。

原审认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胡斯秀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摩托车出借给杜某某使用,而杜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基于信任某系,朱某某应与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朱某某向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朱某某承担。

胡斯秀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对刘某甲等七人要求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刘某甲等七人均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将其误工费确定为751.66元。刘某甲等七人起诉时仅主张误工费306元,对其未主张的误工费,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事故造成胡斯秀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刘某甲等七人的精神遭受巨大的创伤,对刘某甲等七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某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的是驾驶人无证或者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关于“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仅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驾驶人无证及醉酒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驾驶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提出的关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某围,不应由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承担”的抗辩,原审认为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在本案中应由刘某甲等七人、杜某某、朱某某、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根据判决承担的责任某分担诉讼费用。

综上,刘某甲等七人的经济损失x.50元,由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x元,杜某某、朱某某赔偿x.50元。鉴于杜某某已先行支付刘某甲等七人x元,超额支付的8321.50元,应视为杜某某代刘某甲等七人垫付的费用,杜某某可另行向刘某甲等七人主张权利。对刘某甲等七人要求杜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甲等七人x元。二、驳回刘某甲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1070元,刘某甲等七人负担103元。

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事实予以认可,却判决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保险公司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某除外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亦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不应对杜某某无证驾驶造成胡斯秀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从法理分析而言,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无证驾驶的过错性、保险合同的代偿性,决定了保险公司不应对致害人无证驾驶情形下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甲等七人答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无条件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的这种赔偿责任某法定的义务,必须履行。2、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保障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种保险责任某依据法律规定强制设立的,不是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协议约定。本案胡斯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刘某甲等七人作为胡斯秀的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交强险责任某额内的赔偿。至于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后是否行使追偿权利,与本案无关。3、《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意指对不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并非指对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损害损失不予赔偿,否则有悖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某某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刘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居民身份证错误登记为1962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某在保险期间无证驾驶肇事车致胡斯秀死亡,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的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助和补偿,具有强制性、救助性和社会公益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相一致的,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某基本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是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本案中胡斯秀没有过错,刘某甲等七人作为胡斯秀的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并非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某除条款。其立法本意是确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的抢救费用先行承担垫付的法定义务,并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某对重大过错的致害人享有追偿权,但未赋予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法定免责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是针对受害人而设定,而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对受害人而言,无法防范。倘若因机动车驾驶人一般过失或无过失受害人尚可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而在具有无证驾驶等严重情形时受害人却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显然违背立法本意和有失公允。

《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某,保险人在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首先,《交强险条款》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唯一的法定免责事由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来主张不承担胡斯秀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内容规定不明确。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理解为除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以外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刘某甲等七人理解为仅指不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最后,《交强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仅限于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合同之外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在直接向刘某甲等七人承担赔偿责任某,有权向致害人或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追偿。

综上所述,中华财保江汉油田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某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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