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与秦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电话联系后,驾驶车辆至本市X路X路口附近,在该车内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秦某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秦某某的3.1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秦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被告人金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事实,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判令没收缴获的毒品。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已经对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某某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