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麻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该院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二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6年2月24日原告因腹痛入住昆医附二院肝胆外科,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胰头部胰管多发结石;2、慢性胰腺炎。诊断明确后,原告要求手术治疗。医师告知原告手术风险及价值后,病人家属及病人表示理解,经行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并完善术前准备后拟行“胰管探查术”,并视术中情况决定具体术式。在原告家属签字同意后,2006年3月13日在全麻插管下行“胰管探查术”并视术中情况决定行“胰管探查减压、胰尾及脾脏切除、胰腺残端空肠Roux—Y吻合、胰腺管支撑管引流、吻合口处空肠置管引流、腹腔引流术”。术后病理诊断:1、胰腺急慢性炎、部分胰岛组织轻度增生;2、脾淤血。2006年3月27日原告出院。2006年6月12日昆医附二院MRI报告:1、慢性胰腺炎表现,胰头部胰管低信号影,考虑结石或沉积物并胰管全程扩张;2、慢性胆囊炎。2006年6月2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胰腺炎。2006年11月8日原告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检查,MRI检查报告:胰管结石行脾脏切除、胰尾切除、胰尾残段空肠吻合术后,胰头体部胰管仍扩张,远端胰管与空肠吻合口通畅。2006年8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4日出具了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书,结论为:1、昆医附二院为王某某的诊治符合医疗原则,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未书面告知具体术式的不足,该不足致使患者及家属丧失知情权。2、王某某现状的脾缺失与昆医附二院为王某某进行的诊治有因果关系,但脾切除为“脾切除、胰尾切除、胰尾残端空肠Roux—y吻合术”所必须,符合医疗原则;王某某现状中的上腹部饱胀、疼痛难忍,大便不正常等症状为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治无因果关系。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结论为:受检者王某某脾脏缺如(切除);王某某的伤残达到七级。2008年4月2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王某某后期可考虑行胰、十二指肠切除术,该手术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x元。据此,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前期住院治疗及各种检查费用x.65元、误工费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8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109元、营养费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3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病到被告昆医附二院就诊,交纳住院费用后,被告将其收治入院,双方就已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在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或者取得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本案中,被告在决定为原告进行胰管探查术时,虽然与其家属签订了手术同意书,但在实施手术过程中,被告存在未书面告知具体术式的不足,该不足致使患者及家属丧失知情权,同时被告也剥夺了原告是否进行脾脏切除手术的自主决定权和选择权,被告的这一不足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住院治疗及各种检查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x.65元的主张,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x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按照《200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2007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王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七级,残疾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因此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40%,即人民币x元,一审法院对此将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中已明确王某某现状的脾缺失与昆医附二院为王某某进行的诊治有因果关系,但脾切除为“脾切除、胰尾切除、胰尾残端空肠Roux—y吻合术”所必须,符合医疗原则,王某某的现状为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治无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正当,一审法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x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鉴定费38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昆医附二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伤残并非我院医疗过失造成,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的基础上却作出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手术致残的伤残后果,违背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只有在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对该医疗事件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一审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明确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被上诉人伤残的直接原因为疾病所致,因患疾病为胰头部胰管多发结石、慢性胰腺炎,须进行手术治疗,须进行“胰管探查减压、胰尾及脾脏切除、胰腺残端空肠Roux—Y吻合、胰腺管支撑管引流、吻合口处空肠置管引流、腹腔引流术”,如不行手术治疗可能危及生命。因术式要求进行脾脏切除,且脾脏是有病变的。术后病理诊断:1、胰腺急慢性炎,部分胰岛组织轻度增生;2、脾淤血(病理号:06-1581)。被上诉人术后恢复良好,所进行的手术及切除有病的脾脏是符合医疗原则的,要求医院承担因手术致残的后果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并未构成须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一)因上诉人已充分告知被上诉人王某某手术术式,脾切除为该手术术式所必须的,故不属丧失知情权的情况:1、被上诉人王某某对其所患疾病须手术治疗是清楚的并积极要求手术,我院医师告知被上诉人手术风险及价值,对须行“胰管探查术”并视术中情况决定术式情况被上诉人王某某是表示理解并签字的;2、在手术同意书中也具体告知可能会损伤周围组织器官,特别交代可能会损伤脾脏的情况,被上诉人家属是明确表示同意的,术中也征求被上诉人家属的意见,同意后才进行手术的;3、从医学的原则看,行“探查术”的医疗原则即视术中情况决定具体术式,作为医院取得行“探查术”的手术同意即意味着取得决定具体术式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所诉的脾脏切除为手术术式所必须的;4、视术中情况决定行“胰管探查减压、胰尾及脾脏切除、胰腺残端空肠Roux—Y吻合、胰腺管支撑管引流、吻合口处空肠置管引流、腹腔引流术”,属医师的执业权利,是正常的、专业的、理智的、合理的选择,目的明确为治疗被上诉人的疾病,应受法律保护;5、从生活实践看,作为患者的王某某,由于医疗知识严重缺乏不可能选择、决定具体术式,他所能选择的仅为是否进行手术治疗,而具体术式的选择只能视术中情况决定。因此,上诉人在充分告知是否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从治疗被上诉人病情的角度出发决定具体术式,不属丧失知情权的情况。(二)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不应作为我院承担责任的依据:鉴定认为我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被上诉人所诉不适与医院的诊治无因果关系。对未具体告知手术术式导致其丧失知情权的认定,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且以治疗为目的,经治疗后被上诉人出院,鉴定不应作为我院承担责任的依据。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判决,在适用法律及计算赔偿金时均发生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24日入住上诉人处,双方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2006年3月10日,上诉人在“手术同意书”中明确手术名称为“胆道胰管探查取石术、T管引流、空腹引流术”,手术风险协议中只字未提要切除脾脏。2006年3月13日,上诉人实施手术名称明确为“脾切除、胰尾切除、胰尾残端空肠Roux-Y吻合、吻合口内乳胶管引流、腹腔引流术”,根据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专家出具的咨询意见,证明上诉人应当采取而没有采取尽量减轻被上诉人痛苦的最佳术式,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具体术式的不足,该不足致使被上诉人及家属丧失了知情权,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也证明了上诉人在手术时对家属交待病情不详,手术探查后改变术式,未与被上诉人家属沟通,征得其家属同意。被上诉人作为患者到上诉人处就医,被上诉人对其即将进行的手术方案及手术的风险享有知情权,上诉人不能自认为切除被上诉人的脾是对被上诉人疾病治疗的最佳方案就不告知被上诉人即将面临的手术风险,上诉人不能基于被上诉人对医学专业知识的缺乏并对上诉人医学专业知识产生的信赖就认为被上诉人默认了其对被上诉人的身体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对被上诉人器官的切除不能因其认为得到被上诉人的默认就能免除上诉人的告知义务,而是上诉人要尽告知义务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才能基于被上诉人同意部分免责。破坏了身体的完整性,就破坏了身体的有机组成,被上诉人对要不要治愈疾病享有选择权,被上诉人有选择保护自己器官完整而放弃治疗现有疾病的权利,上诉人不能剥夺被上诉人选择的权利。经鉴定,被上诉人达到7级伤残,上诉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3、因上诉人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x.65元的损失,上诉人对此负有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昆医附二院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诉人昆医附二院在医疗服务中的不当行为侵害其权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本院将在该法律关系下处理本案。关于上诉人昆医附二院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脾脏切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6月4日出具了法医学医疗纠纷鉴定书,结论为:1、昆医附二院为王某某的诊治符合医疗原则,但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未书面告知具体术式的不足,该不足致使患者及家属丧失知情权。2、王某某现状的脾缺失与昆医附二院为王某某进行的诊治有因果关系,但脾切除为“脾切除、胰尾切除、胰尾残端空肠Roux—y吻合术”所必须,符合医疗原则;王某某现状中的上腹部饱胀、疼痛难忍,大便不正常等症状为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的诊治无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虽上诉人昆医附二院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脾脏切除,符合医疗原则,但其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未书面告知具体术式的不足,致使患者及家属丧失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同时,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依法享有知情权,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不仅包括患者有权知悉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还包括患者有权在知悉基础上进行自主选择、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手术、治疗方案等权利内容,这是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上诉人昆医附二院虽将拟行手术告知了被上诉人王某某,但其并未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具体术式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王某某,致使被上诉人王某某失去了选择切除脾脏还是不切除脾脏的独立选择权。而上诉人昆医附二院上诉认为其不属于丧失知情权的主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昆医附二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医附二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