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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楚,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辉,被上诉人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函即《关于2009年8月12日宁远县交通事故的分析意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湘x为刘某驾驶;

2、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8•1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车牌湘x小车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一般不会抛出车外,从而推定出驾驶员为刘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小车侧翻,车上那男的从驾驶室漏到副驾驶室;

4、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车主贺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为贺某;

5、谭冬秀与刘某二人的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刘某邀请谭冬秀去冷水滩办事;

6、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是被告刘某邀请谭冬秀去冷水滩办事,并且贺某出借车辆时是被告刘某驾驶的;

7、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曾某乙读大学的学费每年为x元。

原审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勘验笔录,拟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伤亡人员及缺乏证据无法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的事实;

2、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谭冬秀叫刘某去冷水滩办事的事实;

3、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证人龚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肇事车辆湘x号返回蓝山县X乡加油站加油时是女的开车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某报了警,并发现刘某昏迷在副驾驶室座位上的事实;

5、证人乐某某的证言,拟证实伤者刘某在副驾驶室位置上被人救出的事实;

6、肇事车辆驾驶室座位距离比对照片,拟证实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谭冬秀;

7、《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简介》,拟证实该检测中心无相关鉴定资质,因此所作出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8、刘某的手机(略)的缴费凭证及与死者谭冬秀的手机(略)的通话详单,拟证明是死者谭冬秀邀请刘某去冷水滩办事的事实;

9、支条一张,拟谭明原告曾某甲到守远县交警大队支到安葬费x元以及x元为被告刘某所交的事实。

原审被告贺某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刘某从被告贺某处借用小车湘x与谭冬秀一起到冷水滩办事,当晚11时59分左右,该车返回蓝山县X镇石板塘转盘处时,由于该车车速过快,且驾驶员处置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飞过宽2.2米,深1米的防护沟,侧翻入安全岛的中心部位,谭冬秀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过对证人进行了调查走访,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刘某,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时认为,该案由于缺乏证据,无法认定肇事驾驶人,便委托该局刑侦大队技术人员对肇事车辆上的相关痕迹进行提取,但也未找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便委托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该车事故作出分析意见,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该分析意见仅对该起事故出具了证明,但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事发后,宁远县交警大队要求被告刘某交纳了x元的事故押金,原告已支取,后原告又通过被告家属手中领走人民币x元,共计x元。死者谭冬秀有一台小车,其本人具有驾驶执照,被告刘某知晓开车,但至今无驾驶执照。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是根据无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分析意见作出证明,但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刘某,因此,应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要求被告刘某、贺某赔偿经济损失x.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甲、曾某乙要求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因谭冬秀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8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曾某甲、曾某乙承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曾某甲、曾某乙不服,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2009年8月12日宁远县交通事故的分析意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均可证实是刘某驾车的,刘某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某出借车辆给无证的刘某,应对上诉人的各种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某、贺某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被上诉人刘某、贺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开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从被上诉人贺某处借得轿车后与谭冬秀外出办事,在返回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谭冬秀死亡的后果,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案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谁驾驶造成的从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提供了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2009年8月12日宁远县交通事故的分析意见》、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是刘某驾驶车辆的,经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是从汽车摩托车及总成零部件检测的检验机构,没有出具其具有鉴定资质的资料,所作出的分析意见,如“驾驶员……因此一股不会被抛出车外”、“抛出车外的死者应该是乘座在后排”的意见模糊而不能确定,分析意见更不能等同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证据的形式、内容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8•1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是表述报案经过、现场勘查情况、车辆人员基本情况、调查过程、重述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分析意见内容,没有达到证明是谁驾驶车辆的目的,且至今未能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是证实刘某从主驾驶座位滑落副驾驶座位的情况,但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没有确定,况且李某某在后一次调查笔录中只证实看见刘某在副驾驶座位的情况,李某某的前后证言有不一致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明是刘某驾驶车辆的证据链。因此,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是刘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曾某甲、曾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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