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雨法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张某某、钱某某诉原审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9日,本院以(2010)雨民监字第6-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过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达、代理审判员樊爱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钱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张某某x元,钱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本息。本案原审经调解,确认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沈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钱某某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二、被告沈某某如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自愿由钱某某代垫湘潭县信用联社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及利息,则解除抵押,湘潭市某某区X街道某某号房屋所有权归钱某某所有,余款由被告沈某某现金偿还原告张某某x元;三、被告沈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或由法院强制过户;四、其它无争执。本案受理费6870元,减半收取3435元,财产保全费3435元,合计6870元,被告沈某某自愿负担。
原审原告张某某、钱某某认为,原审程序合法,调解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再审应予维持原审调解书。
原审被告沈某某未出席再审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辩论意见。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拟证明2008年7月25日沈某某向钱某某、张某某借款x元,其中钱某某x元,张某某x元。
原审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结合再审的认证意见,经再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25日,被告沈某某因做槟榔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审原告张某某借款,因张某某现金不足,遂找来朋友钱某某一起借款给沈某某。沈某某向二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钱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叁拾柒万壹仟元正。(钱某某贰拾万元。张某某壹拾柒万壹仟元)”。经原审原告催要,原审被告未还借款,原审原告遂将其诉至法院,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财产,请求冻结原审被告沈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原审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同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108-X号民事裁定,同日向湘潭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沈某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某某区X街道某某号附X号房屋。
再审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财产,请求冻结原审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各自的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96-X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3月12日向湘潭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许某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某某区X街道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号某某)、沈某某所有的位于湘潭市某某区X街道某某号附X号房屋(产权证号某某),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将沈某某的冻结财产事项标注为“轮候查封”。2010年5月18日,本院向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上述民事裁定。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许书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沈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秋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3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判决于2010年9月26日直接送达至原告王秋兰、于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公告送达。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在先的法院对查封财产进行变现或履行完毕后,查封财产尚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范围时,查封在后的法院根据轮候查封,可直接对该财产再次进行变现或为履行债务采取各种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某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某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原审案情,原审调解书第二项,明确了如被告沈某某不按期偿还借款时,则用被法院查封沈某某所有的房屋抵债,虽然此项未违反自愿原则,但是该项内容没有考虑到该查封财产已被其他案件轮候查封的事实,且将该查封财产通过调解方式直接处分给原审原告,亦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调解协议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原审被告沈某某向原审原告钱某某、张某某借款后,经催要拒不归还,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案件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钱某某的借款x元、张某某的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诉讼费6870元,财产保全费3435元,共计x元,由原审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过伟国
审判员雷达
代理审判员樊爱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