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浚县X镇X路东段苏永林代销点门前盗窃张某某“大名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56元。
2、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浚县X镇X路东段王某立饭店前,盗窃郑某某“立联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
3、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浚县X镇X路东段付某某按摩店门前盗窃付某某“永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元。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电动车已退还受害人,未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浚县X镇X路东段苏永林代销点门前盗窃张某某“大名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56元。
2、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浚县X镇X路东段王某立饭店前,盗窃郑某某“立联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00元。
3、2009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浚县X镇X路东段付某某按摩店门前盗窃付某某“永久”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电动车已被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证言,物价鉴定结论,领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