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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8岁。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XX、樊XX、樊XX、石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赔偿协议,均于2011年9月7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轩逸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X乡X街X路北处时,将正在道路上和泥的被害人樊XX、石XX撞倒。樊XX被撞倒于道路南侧,当即又被由西向东行驶,张XX驾驶的豫x宝来轿车碾轧。张某甲肇事后驾车逃逸。樊XX当场死亡。石XX经鉴定为轻伤。经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樊XX、石XX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人口基本信息;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3、被害人石XX陈述;4、证人张XX、樊XX、张XX、鹿XX、孙X、樊XX、孙XX、刘XX、杨X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物比对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8、石XX诊断证明;9、抓获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张某甲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身是过失犯罪,没有再犯危险,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轩逸牌轿车沿开封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李长庄东标志牌(村名)前,将在道路上和泥的樊XX、石XX撞倒。樊XX被撞到道路南侧,当即又被由西向东张XX驾驶的豫x宝来牌轿车碾轧。樊XX当场死亡。石XX头面部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部出血,左上肢外伤合并左肱骨下端骨折,鉴定均为轻伤。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樊XX、石X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及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华XX、樊XX、樊XX22万元(包含先前支付的1.5万元),赔偿石XX14万元(包含先前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现已交至本院。被害人及家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3月21日23时30分许,张某甲驾车在开封市李长庄发生事故,又往前几十米,下车看看自己的车,离开事故现场。所驾车辆损坏,张某甲电话通知鹿XX找车把损坏车辆拖回新乡。

被害人石XX陈述证明:2011年3月21日晚,自己在李长庄街X路北干活时,被一辆由东向西行驶轿车撞倒。

证人张XX、孙X、樊XX、孙XX、刘XX证言证明:一辆由东向西的车把樊XX、石XX撞倒,樊XX又被一辆由西向东的车碾轧。

证人范XX证言证明:一辆车在离盖房处二、三十米处停下,下来一个二十四、五岁的年轻人,拍了拍前车盖,就上车走了,车牌照是豫G。

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1年3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张XX驾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李长庄东头,左前方一辆车突然带一物体向其撞来。张XX踩刹车、打方向向右转,“物体”落地后,张XX的车碾轧过去,然后停在路边。

鹿XX证言证明:张某甲给鹿XX打电话说车损坏,鹿XX找车把张某甲损坏车辆拖回新乡的事实。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物比对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及事故现场遗留物与张某甲所驾车辆损坏相符。

汴公土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石XX诊断证明:证明樊XX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证明石XX头面部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胼胝体部出血,左上肢外伤合并左肱骨下端骨折,均为轻伤。

民警张晋、白琚抓获证明:证明2011年3月28日在新乡市抓获张某甲的事实。

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各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家属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张某甲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之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当庭表示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审判员张合兴

审判员常君谦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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