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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郑市X镇××股份有限公司七号车间上班期间,趁无人之际,到该公司四号、六号车间,从窗户进入车间内,分别盗得1618礼盒精品红枣2提、简装健康情红枣2包、精品枣博士7提,逃跑时被发现,弃赃逃走。2009年5月5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以(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20元。

另查:2010年5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将涉案赃物发还给××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截图、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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