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师某某在明知车辆来历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师某彬(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无任何手续的价值6000元的土黄某面包车一辆,后在使用过程中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查扣并查询确认为被盗车辆。
另查:2010年1月4日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已将赃车发还给失主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车辆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复印件、购车协议复印件、鉴定结论、新郑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车辆,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师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师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