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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时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份一天19时某,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预谋后,来到新郑市X镇X村,使用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徐××停放在公路旁边的一辆绿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逃至107国道时某徐××等人抓获。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摩托车价值3276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已将赃车归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时某甲、时某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时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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