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预谋后,携带卡钳、钢锯等工具,驾驶汽油机动三轮车到新郑市X村西地盗窃x×2×0.4型通信电缆130米,三人销赃后分肥。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5973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0年7月7日将赃款5973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中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中国××有限公司新郑市分公司证明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Ο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