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油洋乡林业站职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低庄镇林业站职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原告严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严某经亲友劝解,已与被告杨某某和好。原告严某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