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地。
被告某某,住所地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
第三人某某,住所地某地。
负责人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X年X月X日X时左右,案外人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牌号为XX货车行至某地附近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X元、营养费人民币X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档案查阅费。
被告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为了取车被告无奈在认定书上签字。现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第三人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认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院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X元;3、xx出具的工资单、20X年X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两个月,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X元;4、档案资料查阅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支付查档费人民币X元。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X年X月X日X时,案外人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牌号为XX货车行至某地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被告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X年X月X日至2008年X月X日止。
2、案外人某某系被告某某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某某处于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某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某某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某某作为某某的所在单位,对某某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查档费人民币X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第三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查档费人民币X元;
四、原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骏晔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