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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10日被押解回郑州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根豹、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30日,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宋某、郭某丙、周小峰、郭某丁、宋某、余某乙、李五松、宋某强(均已判处刑罚)、周新建、李大河(均另案处理)等十余某经预谋后,到山西省永济市X村畜产品加工厂,将值班员吕某佑捆绑后,用事先租用的大货车抢走猪鬃324箱,共计812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x元。后连夜将车开至河南省新蔡县,以每吨两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李全森(已判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材料、赃物估价鉴定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甲辩解去之前自己并不知道是抢劫,自己也没有翻墙进厂,没有捆绑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宋某、余某乙、宋某(以上三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预谋抢劫后,于2000年1月30日夜,伙同被告人余某甲以及郭某丙、周小峰、郭某丁、李五松、宋某强(以上五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到山西省永济市X村畜产品加工厂,采用暴力手段控制值班员吕某佑后,把该厂仓库内存放的324箱猪鬃装入事先租用的大货车上运至新蔡县,之后,宋某、郭某丙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抢单位。经鉴定,被抢的324箱猪鬃,总重8120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00年1月30日凌晨,其在山西省永济市X村畜产品加工厂值班,有人手持木棍、砖头闯进值班室,将其捆绑后打开厂门,开一辆大货车进入厂内,从仓库抢走猪鬃的事实。与同案犯宋某、宋某、余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供述的抢劫时间、地某、抢劫经过及所抢物品均相一致。

2、证人张XX、李XX(二人系大货车司机)、郭X(系大货车车主)证言,证明有两个人租用大货车到山西省永济市一个厂里拉了猪鬃运到新蔡县一个工厂的事实,与同案犯宋某、宋某、余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等人关于抢来的猪鬃装上大货车,由宋某、郭某丙押车拉走的供述相印证。

3、同案犯宋某、余某乙、宋某、郭某丙、郭某丁等对抢劫事实的供述;宋某、郭某丁等还供述被告人余某甲是其同伙,参与了共同抢劫。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对宋某、郭某丙、郭某丁、余某乙、宋某、李五松等判处刑罚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郑刑初字第X号、(2002)郑刑一初字第X号、(2003)郑刑一初字第X号、(2003)郑刑二初字第X号和本院(2006)惠刑初字第X号、(2007)惠刑初字第X号、(2008)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4、被害单位山西省永济市X村蓄产品加工厂报案材料证明,该厂被抢走猪鬃324箱,与同案犯宋某等供述的抢劫物品数量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追赃情况说明相印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永济市X村畜产品加工厂,仓库门呈开启状,门前有汽车轮胎印痕和凌乱足迹,库房内缺少猪鬃324箱。门卫室凌乱,地某有胶带、绳等物。勘验结果与同案犯供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证明相互印证。

6、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的324箱猪鬃,价值x元。

7、被告人余某甲对夜晚到一个偏僻的地某参与装运猪鬃予以供述,归案后还曾供述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当时装的时候不知道谁在旁边拿手电筒照着明,并小声可急的喊快点装,其想着大晚上这么冷的天,跑这么远来这个地某,还把人家厂里的人看住,就是抢的。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送押回执、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被抓获的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去之前并不知道是抢,未翻墙进厂捆绑值班人员的意见,经查:余某甲供述参加搬运猪鬃的时间、地某、当时的情形,能够证明其对抢劫一事应该是知情的,且同案犯余某乙、宋某、郭某丁均供述余某甲参与了共同抢劫,与其他归案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余某甲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同时,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是否具体实施了捆绑值班人员的行为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余某甲抢劫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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