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州区张某电脑外语学校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1981年10月l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王某某之母。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11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称,我与张某于2003年11月6日结婚,2008年4月24日离婚。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还张某婚前购买的大连市金州区X街道X号X单元X层X号楼房的22万元贷款以及共同购买的海尔牌空调器1台、天鹅牌洗衣机1台、以及皮床、茶几、餐桌等财产进行处理,现要求依法分割。一审被告张某辩称,王某某所主张分割的财产是出自我婚前个人存款,不能分割。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王某某于2003年11月6日结婚,2008年4月24日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45,000元分割处理,张某给付王某某折价款22,500元。张某在2003年8月18日与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连市金州区X街道X号X单元X层X号楼房,同日张某付款107,402元,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0日前付22万元贷款,2003年12月23日张某从工商银行贷款给付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万元。张某从2004年1月23日始还贷到2005年4月6日提前还完本金及利息。张某曾于婚前在大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存有22.9万元,并于2003年12月3日一次性取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海尔牌空调器l台、伊莱克斯空调器2台、TCL电视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天鹅牌洗衣机l台、以及皮床、茶几、餐桌等财产。王某某对婚后主要经济来源张某电脑外语学校的每月纯收入5000元至6000元予以默认。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王某某婚后所还贷款和所购置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双方婚后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张某个人投资的企业利润,从双方结婚2003年11月6日到2005年4月份,还贷款22万元并购置了上述大量的财产,这些支出与每月纯收入5000元至6000元的利润存在很大的出入,且还应考虑家庭的日常支出,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处理了价值45,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认定夫妻婚后所得的证据不足。其次,张某一次性从银行取出了33万元存款,用于上述事项的支出符合客观实际,合情合理,张某不能提供其用个人财产投资其中的证据,本院对张某提出的系个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张某用个人存款购置财产和还贷只是物质存在的形式发生变化,但万变不离其宗,不能改变财产所有权的属性。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金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双方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4日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张某在2003年8月18日与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大连市金州区X街道X号X单元X层X号楼房,总价款327,402.00元,同日张某付款107,402元,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0日前付22万元贷款,2003年12月23日工商银行给付大连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万元。王某某与张某婚后自2004年1月23日开始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本金3,666.67元及利息至2004年9月23日,2004年10月9日提前还款5万元,之后又几次提前还款,在2005年4月6日还完全部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7月8日,张某开办的大连市金州外语电脑学校存入大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32.9万元。庭审后,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上诉请求中要求分劈共同财产中的家用电器及家具。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于2003年8月18日贷款购买的该处楼房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所有权归张某个人所有,其婚前所支付的首付款107,402元也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对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从2004年1月23日开始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用张某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还是婚后共同财产偿还这一争议焦点,张某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供证人作证用以证明张某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的2003年12月3日从信用社取出33万元用于支付全部的购房款,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贷款是于2003年12月23日发放的,张某辩称自相矛盾,若其取款为支付购房款,那么就不必要再去办理银行贷款支付购房款;另外张某提供的2003年12月3日的33万元现金支票的出票人为张磊,而非张某。张某的辩称于情理及事实不通,故该款与本案偿还房屋贷款无关联性。依据2003年3月3日至2003年7月8日张某提供的存入大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累计32.9万元的事实,可知根据张某开办学校的收入情况有能力在2004年1月23日至2005年4月6日还完案涉房屋的全部贷款22万元,而此收入依法应为王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其个人房屋贷款,王某某有权要求其返还王某某相应的一半份额。综上,原审裁决错误的部分,该院予以纠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110,000元。
张某申请再审称,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提前偿还银行贷款22万元所用的是其婚前存入银行婚后取出的33万元存款,该22万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二审法院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王某某辩称,二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应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本案中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按揭贷款22万元,该笔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所购房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的情况下,其应将该笔款项的一半返还给王某某。关于张某所称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该笔款项的主张,经查,证人李玉宝,周传军、刘惠锦均证明张某于2003年12月3日在大连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取出了33万元后,到金州区向应广场工商行交购房款,但没有证明是为该房交的房款。如果是为该房交房款,那么交房款的时间应为2003年12月3日,这与2004年1月23日开始每月偿还房屋贷款本金3,666.67元及利息至2004年9月23日,2004年10月9日提前还款5万元,之后又几次提前还款,在2005年4月6日还完全部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相矛盾,又与张某主张的“提前还款所用的款项是所取出的33万元中的22万元,之所以手中有22万元又贷款,是因为欲开办幼儿园,但因没有开成,所以用22万元提前还贷”这一说法不一致。另外,张某称2003年12月3日从信用社取出33万元用于支付该购房款与该房屋贷款是于2003年12月23日发放的事实亦相矛盾。所以其提出的该房屋所还贷款22万元系用的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锐铭
代理审判员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