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XX(系原告吴XX儿子,原告吴XX外甥),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崇明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崇明县XX镇。
被告施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吴XX诉被告崇明县XX镇人民政府、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吴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