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本市X路下冲X号402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X路市民政局收容站旁边的巷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以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勇。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吴某某身上扣押了毒资30元;从吸毒人员杨某勇身上扣押了一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2)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毒资30元,予以没收。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孔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