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港北区X路X号院湖畔人家小区X栋X单元X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黎结琼、黎雄宾、何常杰、陈绍萍(四人另案处理)经事前合谋到梧州市进行诈骗,并驾驶车牌号为桂x蓝色大众速腾牌小轿车搭乘该四人从外地来到梧州市。2009年8月4日10时许,李某某等人在梧州市X路X、28、X号“吉象木业店”门口对出人行道处,物色到被害人周某某为诈骗对象,由何常杰扮作问路人、黎结琼扮作“黄某师”、陈绍萍扮作神医的孙女“成太”、黎雄宾、李某某负责“看风”及接应,以帮周某某“消灾解难”为由骗走周某某人民币x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银项链一条、玉钱一只。事后,五人将上述物品进行销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2000多元。案发后,桂x蓝色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黎结琼、黎雄宾、何常杰、陈绍萍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出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三、扣押的桂x蓝色大众速腾牌小轿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