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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23时许,持刀窜到本市X路X号地下的任记士多店,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任某某现金约46元。

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以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上时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认为在侦查阶段被公安人员打才被逼供认的,认为其同被害人相识,是向被害人借钱,而不是抢劫;第二次庭审又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23时许,携带刀具窜到本市X路X号地下的任记士多店,对被害人任某某实施抢劫,抢走任某某现金约46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彭某某作案工具刀具一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在案发的当晚一男子来到其经营的士多店,问其借钱,因其不认识那男子而不肯借,那男子便从裤袋拿出一把刀,用右手顶住其左肋部,叫他快点给钱,其被逼三次共给了那男子共71元。

2.被害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持刀向其要钱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彭某某。

3.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彭某某住处搜查,发现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刀具一把。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经被害人报案并辨认有作案嫌疑后,经对彭某某审讯,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公安人员遂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的地点及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6.富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1月6日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经审讯,彭某某交待了指控的事实,并证实公安人员审讯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

7.被告人的供述及庭审笔录。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指控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的供述,在庭审阶段开始对指控的事实不予承认,认为在侦查阶段被公安人员打才被逼供认的;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法律宣传教育后又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刀抢劫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虽在庭审过程中有反复,但最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46元。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胡石莲

审判员黎静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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