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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宾酒店诉金浩安公司及深圳建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宾酒店”)。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凤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章德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建行”)。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行中心区支行职员。

原告国宾酒店与被告金浩安公司及深圳建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酒店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张义生,被告金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凤荣、章德奎,被告深圳建行委托代理人曹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宾酒店诉称,被告金浩安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与我公司签订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其承包国宾大酒店装饰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由被告深圳建行为其担保。但被告金浩安公司在嗣后的施工中速度缓慢,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98万元。

被告金浩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按照双方约定,我公司履行垫资义务先后投入570万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用于销售的物业抵项被告的工程款,同时施工进度缓慢的原因在于原告: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主要是隐蔽工程及土建工程未完成;②工程量增加;③因原告未按约定将部分物业抵项工程款。后发现主体工程均是他人垫资建设,我公司担心后续投入无法收回,才被迫待工。因此,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原告应支付给我公司垫资款570万元。

被告深圳建行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浩安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我行的保函也无效,因金浩安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违法组织施工,原告未履行对承包人的资质审核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同时因金浩安公司对原告存在诸多抗辩事由,我行基于这些抗辩事由亦可免除责任,因此我行在原告隐瞒重大事实的情况下出具保函,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告国宾酒店与被告金浩安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金浩安公司承包国宾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合格,力争优良,施工工艺达到四星级标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5000万元,被告金浩安公司先行垫资,由于合同标的较大,原告要求被告金浩安公司提供保证金或担保合同方能生效,被告金浩安公司声称,可以让银行出具保函,于是按约定(十日内)被告金浩安公司拿来深圳建行于2007年11月30日为被告金浩安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合同生效后,被告金浩安公司如期进场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款的预付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10月被告金浩安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因被告金浩安公司

未按合同如期完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1、被告金浩安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后,原告国宾酒店申请固始县公证对施工现场的状况进行清点登记,固始县公证处为此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实施了录制并刻制了光盘,保证了证据的客观性。

2、原告国宾酒店申请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国宾大酒店装修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数额为x元。

3、被告金浩安公司未取得装饰资质证书,被告深圳建行为其提供履约保函未对相关资质进行审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履约保函、公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宾酒店与被告金浩安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协议书,虽是双方在自愿且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定的,但由于被告金浩安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即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金浩安公司声称有资质并提供有复印件,同时由深圳建行为其履约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在约定期限内,被告金浩安公司提供了深圳建行出具的保函,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金浩安公司迟迟拖延工期导致双

方发生纠纷。在诉讼中,被告深圳建行提出被告金浩安公司不具备资质,要求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免除其担保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被告金浩安公司明知自己无资质却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其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深圳建行出具的保函,系担保性质,本应对担保对象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其保函系主合同生效条件,因其工作疏漏,没有对金浩安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审查,随意出具保函,导致主合同生效,因保函系主合同的生效条件,保函出具单位工作中存在明显过错,发生纠纷后,仅以主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免除责任、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国宾酒店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轻信了被告金浩安公司的言语,疏忽了对相应资质的审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被告金浩安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深圳建行应在被告金浩安公司赔偿数额的基础上以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数额为限,深圳建行赔偿后可向被告金浩安公司进行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52条、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宾酒店损失x元,被告深圳建行对于被告金浩安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国宾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二、其他损失由原告国宾酒店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国宾酒店负担2420元,被告金浩安公司负担x元,被告深圳建行负担6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x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固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1年2月28日对固始县国宾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浩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更正,现裁定如下:

对判决书第六页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金浩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宾酒店损失x元中的“损失x元”更正为“损失x元”,被告深圳建行对于被告金浩安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国宾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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