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剑宇(略)事务所(略)。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该两项所涉财产归上诉人王某某所有,并判令被上诉人唐某某补偿上诉人王某某x元。
上诉人王某德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于1990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陈家湾X号202#、302#房屋两套,202房内有家具:容升冰箱一台、21寸康佳彩电一台、1.5米的床一张、1.3米的床一张、木质(3+2)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近几年双方因故夫妻感出现问题,唐某某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于2009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陈家湾X号202
房归原告唐某某所有,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陈家湾X号302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房内家具:容升冰箱一台、1.5米的床一张、木质的3+2沙发一套归原告唐某某所有;21寸康佳彩电一台、1.3米的床一张、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唐某某与王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对夫妻共同拥有的房产即位于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陈家湾X号202#房、302#房分割如下:
1、下湄桥陈家湾X号202#房归王某某所有;
2、下湄桥陈家湾X号302#房归唐某某所有。
三、下湄桥陈家湾X号202#房现有家俱(容升冰箱一台、1.5米的床一张、1.3米的床一张、木质(3+2)沙发一套、21寸康佳彩电一台、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归王某某所有;
四、王某某与唐某某现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
五、唐某某补偿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该款在2010年8月25日前给付王某某;
六、一审诉讼费200元由唐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200元由王某某承担;
七、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伟
审判员段大青
审判员徐作顺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邵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