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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史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97年至1999年期间,原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吴庄煤矿打工,矿方欠原告x元工资未支付,矿方给原告开据了x元的欠条。该欠条经侯立民交给平顶山建井一处职工狄新旺之妻史某某,委托其帮助原告向矿方索要所欠原告的x元工资,该款被告已从矿方取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某工资款x元及利息。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间,原告魏某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吴庄煤矿打工期间,该矿欠原告x元工资款未支付,但该矿为原告出具欠x元的欠条,后原告将该欠条交给侯立民,原告及侯立民共同委托侯立民的干女儿被告史某某到吴庄煤矿催要欠工资款。2009年11月7日吴庄矿会计任提出具证明证实:“襄城县X乡X村魏某某,1997年、1998年、1999年在我矿务工工资x元,有(由)平顶山建井一处史某某代领,矿方已付清全部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任提证明,侯立民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接受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为原告索要矿方欠原告的工资款x元。被告史某某将x元工资款领取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将x元支付原告,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陈德全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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