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春艳,湖南奋斗者(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春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外出洽谈业务,途中接到一个电话,接通后没有声音。之后又如此连打了三次,原告便回拨电话,电话里是一陌生女人,即被告周某某,其介绍自己说是原告丈夫的朋友。
其后,被告周某某便不断地向原告发短信或打电话,内容非常挑衅。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甚至会接到一些陌生男人的电话说找小姐。被告周某某还要求原告离婚,甚至辱骂原告的儿子并做出其它种种伤害原告的行为。
原告与其丈夫感情一直很好,但被告介入其家庭并作出种种伤害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与其丈夫之间的感情。现夫妻间几乎天天吵架,甚至打架,正在协议离婚。为维护原告及家人的合法权益,只好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移动收费发票,拟证明手机号x户主为本案被告周某某。
2、中国电信专业发票,拟证明号码为x的座机户主系周某春。
3、中国移动收费发票,拟证明号码为x的手机户主系张磊。
4、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5、周某春的户籍证明,拟证明骚扰原告的电信座机号码为x的电话系周某春的家用电话,周某春系周某某的父亲。
6、张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张磊与周某某系同村人,被告周某某用张磊的电话骚扰原告。
7、原告的手机短信内容,拟证明:①原告主体适格;②被告知道x系原告常用手机号码;③被告用短信以下流、肮脏的语言、词汇侮辱、辱骂原告;④大年初一被告用短信侮辱、辱骂原告,导致原告心情极度不愉快;⑤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实际的精神损失。
8、原告的手机通话详单,拟证明:①被告用自己手机、家里座机、朋友手机频繁地打原告的电话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9、原告手机未接电话记录,拟证明即使原告不接被告电话,被告也一直打电话到原告手机上进行骚扰,由此影响其他人打电话给原告,给原告的生意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10、原告丈夫门诊病历及门诊发票,拟证明被告的骚扰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及心情。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彭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手机户主为唐卫民;二、原告的精神状态未达到严重的伤害程度,应驳回原告关于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三、被告周某某亦是受害者,亦受到原告的频繁的手机骚扰。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1、两份通话详单
12、电话录音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也频繁地主叫被告的手机,对被告进行辱骂,对此纠纷负有一定过错。
经本院主持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也频繁地主叫被告,原告亦有过错。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打过去劝导被告,不是对被告进行辱骂;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听不出是原告本人的声音,不予认可。
经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与其丈夫外出洽谈业务,途中接到一个电话,接通后没有声音。之后如此连打了三次,原告便回拨电话,电话里的女人,即被告周某某介绍自己说是其丈夫的朋友。
其后,被告周某某便不断地用自己的号码尾号为3313的手机、家里的座机及其同村朋友张某的手机频繁地向原告发短信或打电话,内容非常挑衅。诸如“彭某鸡,你的职业就是陪男人睡觉不是吗。。。”“告诉你贱麻鄙:要收拾你轻而易举。。。”等等。2010年2月14日,即农历大年初一,被告用其手机向原告发送“彭某子呀!祝你今年呢就卖个好价钱别在做亏本的生意了,你们家那个就多偷几个人哦!还是干脆早点归西算了。”等几条非常挑衅的短信。被告的短信、电话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工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碍纠纷。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用自己的手机、家里的座机以及朋友的手机,不断地频繁地打电话、发短信骚扰原告,并侮辱、诽谤原告,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精神状态及家庭感情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x元的精神损失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侵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彭某某赔礼道歉;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精神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全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尧舜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