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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杜某某、刘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羁押,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羁押,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羁押,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系被告人刘某乙父亲。

辩护人王某丁,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刘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辩护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刘某乙酒后在本区X路幼儿园门口西侧路边纳凉时,见被害人闫伟伟独自一人回家,王某甲遂上前将闫伟伟绊倒,三人采取拳打脚踢的暴力手段抢得闫伟伟现金430元、诺基亚E66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1657.80元)、诺基亚x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419.24元)、数码相机一部(价值900.24元)、50元购物券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部分赃物销赃得款600元,已挥霍。2010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后,在刘某乙的协助下,在本区玉泉观附近的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抓获。破案后追回诺基亚E66移动电话机一部,刘某乙父亲刘某丙退赔经济损失1800元,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伟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缑某某、刘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追赃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且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审理中均能自愿认罪,故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杜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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