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军驰,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一段X号X栋X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诉被告湖南鑫科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5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总公司郴宁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
审判长刘某舜
审判员李浩凌
审判员周崇高
二0一0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