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秦州区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某,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干部。
第三人齐某甲(原告丈夫的侄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证券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又名齐X,系第三人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颁证行为,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当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政府2006年5月10日给第三人齐某甲颁发的天秦集用(2006)字第玉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内容:秦州区X镇X村X号的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323.95平方米,土地所有者为秦州区X镇X村委会,土地使用者为齐某甲。郭某某得知此证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及事实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有2004年8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甘肃省土地登记条例》,1995年12月1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在庭审中被告补充提交了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于1992年1月31日起施行的《日常地籍管理办法(试行)》,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属于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有(均为法庭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
1.2006年4月10日齐某甲书写请求变更X号院宅基地到自己名下的申请书,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是依据土地使用人的申请进行登记的;
2.2002年4月4日和2006年5月6日被告的派出机构玉泉乡土地管理所土地员对原阎家河湾村X号院勘量图,证明变更登记的土地证在办证前是经过实地勘察、丈量的;
3.秦州区法院(2002)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水市中级法院(2003)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原使用权属于第三人父亲,土地来源清楚,变更登记合法;
4.1988年12月10日原阎家河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齐某甲和其母户口本,证明发生争议的该宗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的,第三人是闫河村X村民,符合办证条件;
被告补交遗漏的证据有:
5.2006年4月12日闫河村委会出具的第三人户籍和家庭人口关系证明,证明了第三人家庭成员关系,第三人母子是闫河村村民;
6.1989年12月15日齐某德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当时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原登记在齐某德名下,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7.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空表样式,证明土地证登记时的类型只能登记为划拨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丈夫齐某贤有弟兄三人,齐某贤在2008年1月28日病故,现在世的只有弟弟齐某德一人,第三人齐某甲为齐某德长子。秦州区X镇X村X号宅院是齐某贤兄弟祖上遗留的遗产,1989年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初始登记在齐某贤大哥的儿子齐某林名下,二十世纪90年代齐某贤兄弟协商正式分家,该宅院由齐某贤、齐某德二兄弟使用,使用期间该院房产两次拆除新建,最后在2005年齐某贤和齐某德共同出资修建了17间房屋由原告家和第三人家共同居住,该房现由原告家居住使用。2009年12月25日,第三人持被告颁发的该宅院集体土地使用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全家搬出,原告才得知2006年5月10日该宅院被第三人申请登记在其名下。原告认为,土地使用权是祖遗,可以继承,1989年土地登记是共同登记,变更登记中无齐某贤、齐某林共有人授权,被告登记依据的法院两份民事判决,它只涉及房屋权利,没有涉及土地权属,被告没有依法审核核实,盲目确认土地使用权、草率登记轻易颁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给第三人齐某甲颁发的天秦集用(2006)字第玉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诉请及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1.1999年齐某德、齐某贤二兄弟协定对祖遗原阎家河湾村(现闫河村)X号院的划分清单,证明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是祖遗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归齐某贤和齐某德共有;
2.1993年齐某得、齐某贤、齐某德三兄弟协定的对祖遗X号院划分清单,也证实原1989年登记的X号土地使用证是齐某德和齐某贤共同登记的事实;
3.2002年3月26日原阎家河湾村委会给本院原玉泉法庭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齐某德弟兄三人共同商定由齐某德和齐某贤共同使用,村委会亦认可;
4.秦州区法院(2002)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查证本案涉及的宅基地来源是祖遗;
5.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闫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齐某贤之前是村民,1999年齐某贤和齐某德的宅院分单是真实的;
6.X号院现楼房建设图5页,证明该图是齐某贤、齐某德共同制作,涉案土地是共有,各自拥有其所有房屋的事实;
7.1999年8月24日齐某甲给原阎家河湾村委会的信函,证明第三人的家人均在外地,没有居住在X号院的房屋,其所有的房屋委托齐某贤代管的事实;
8.2008年1月20日甘肃电信天水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儿子齐某泉电话催叫过齐某德,让回来商量房院分割的事实;
9.2008年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出具的齐某贤死亡证明,证实原告等六位继承人有权继承其X号院房地产属齐某贤部分的事实;
10.七里墩法庭提供的齐某甲名下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29日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11.原告等人的户口本登记卡,证明齐某泉、齐某泉、齐某泉在2008年4月14日前是闫河村村民;
12.本院七里墩法庭作出的(2010)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争议的民事侵权案件已经中止;
13.要求法庭准许证人孙宝林、何贵生、齐某林出庭证实盖房时原告家曾出资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
14.齐某乙、齐某兵、齐某军的公安人口信息资料,证明齐某乙父子在新疆的相关信息;
15.原告与第三人的三代直系亲属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
被告区政府辩称,2002年4月,齐某德(现名齐某乙)向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原天水市秦城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加盖了原阎家河湾村民委员会及玉泉乡政府的公章,附有1988年12月10日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区土地局审查认为,证明材料虽有村支部书记签字认可的意见,但无土地使用人齐某林出具的证明材料,故以不符合变更登记条件为由拒绝为X号院宅基地变更登记。齐某德即于2002年向秦城区法院七里墩法庭起诉齐某林侵权,要求被告齐某林搬出X号院,经秦城区法院(2002)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齐某德与齐某林之父齐某得系同胞兄弟,1983年齐某得将祖遗X号院6间房屋拆除,在齐某德自留地新建6间房屋居住,1988年齐某德从新疆返回后,在X号院建南房3间居住,1994年又建北房3间。1989年原阎家河湾村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时,由于齐某德与齐某得同音,文书误将齐某德使用的X号院土地使用证填写在齐某林名下,将齐某得使用的X号院土地使用证错发给齐某德。2001年7月25日齐某林乘齐某德家无人之机,强行入住X号院,并拆除院内3间北房顶盖,该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形成争议。法院判决认为X号院1988年后一直由齐某德居住,院内南、北房系齐某德所建,由于村上填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的笔误,齐某林所持该证强行入住齐某德院内,拆除齐某德房屋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齐某林搬出侵占齐某德所属X号院并交付侵占齐某德的南房3间。一审判决后,齐某林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嗣后,2006年4月,第三人齐某甲向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国土局受理后,指定专人现场调查认为,齐某甲系玉泉镇X村民,符合集体土地使用人的主体条件,要求变更登记的X号院属祖遗宅基地,原阎家河湾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出具证明,2001年4月由村支部书记签字认可,且调查人员从当时的村主任处了解到该宅基地来源合法,再无纠纷,符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条件。2006年5月8日,区国土局工作人员现场勘察,对超过2002年勘察时的部分面积,进行处罚后,于5月10日由被告才给第三人颁发了天秦集用(2006)字第玉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郭某某作为城镇居民,只因丈夫齐某贤原系玉泉镇X村民,但其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已转为城镇居民在外工作,故不应享有玉泉镇X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且与齐某贤的身份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告主体不适格。闫河村X号院宅基地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原告都未提出异议,却在原告家人占用该院房屋,第三人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后,才提起了行政诉讼,被告认为,从事理和法律关系上分析,本案起因是双方对该院房屋产权归属引起的争议,故讼争的对象是该院房屋产权之争,按“地随房走”的原理,应当先解决房产权属纠纷,民事先行,根据民事权属纠纷的结果,再考虑土地登记的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齐某甲述称,闫河村X号院的土地系祖遗宅基地,第三人父亲兄弟共三人,二伯父齐某贤自1953年应征入伍到转业后就在城里安家落户了,就由祖父母、大伯家及第三人家共同居住使用。1983年大伯父家将X号院6间房屋拆除,在第三人家的自留地上建了新房,大伯父全家搬出居住。1988年第三人家在X号院自建南房3间,1989年玉泉乡政府填写了秦玉集用(1989)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上报区政府后给第三人父亲齐某德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由于土地员的失误将X号宅院填给了大伯父的大儿子齐某林,将大伯父的X号宅院填给了第三人父亲,两份证都由大伯父家保管,1994年第三人父亲在X号院又自建北房3间。2001年7月齐某林以持有该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乘家中无人,强行抢占搬进X号宅院拆房,并将错填的X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撕毁了。2002年4月第三人父亲向区国土局申请变更土地证无果,就向秦州区法院起诉,要求齐某林搬出该院,停止侵权,经秦州区法院判决后,齐某林搬出了X号院,明确了第三人家在该院享有的合法权利。2006年初第三人父亲出资建设了上下两层共计17间房屋。同年4月,第三人又向区国土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区国土局受理后,经过严格审核,进行了实地丈量、画图,给第三人颁发了天秦集用(2006)字第玉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X号院的17间房子,全部被原告方抢占,拒绝腾出,因此才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的民事讼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988年4月10日原阎家河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在2001年9月27日出具的向本院七里墩法庭提交的齐某林侵权一案的证明。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三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适用。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提交的1988年原阎家河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齐某甲和其母户口本,原告认可;本院(2002)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水市中级法院(2003)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民事判决对齐某甲没有效力;原告提交的齐某贤死亡证明,齐某甲名下的土地证,本院作出的(2010)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第三人的三代直系亲属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下列证据双方当事人各持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齐某甲请求变更宅基地到自己名下的申请书及2006年4月12日闫河村委会出具的第三人户籍和家庭人口关系证明,原告认为前者在起诉前去区国土局查档时档案中没有,后者属诉讼中取得的证据,颁证档案中没有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应予认定和采信。2002年4月4日和2006年5月6日被告的派出机构玉泉乡土地管理所土地员绘制的X号院勘量图,原告认为2002年4月4日绘制勘量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2002年的勘量图能够佐证X号院在2006年颁证时宅基地的前后变化情况;齐某德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但这张登记卡能够证明X号院宅基地的来源情况;故以上证据是被告颁证行为中必需的证明材料,故应予认定和采信。
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空表样式,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被告在颁证程序中并未采用此表,故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993年齐某得、齐某贤、齐某德三兄弟协定对祖遗X号院划分清单,1999年齐某德、齐某贤二兄弟协定对该院的划分清单,2002年3月26日原阎家河湾村委会给本院原玉泉法庭出具的证明,被告对这三份证据不认可,2009年12月和2010年1月闫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父亲三兄弟之间曾经私下协商过对X号院宅基地的处理意见,并不能证明该宗土地确权情况;X号院现楼房建设图,齐某甲给原阎家河湾村民委员会的信函,2008年1月20日甘肃电信天水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登记卡,齐某乙、齐某兵、齐某军的公安人口信息资料,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提交的2001年9月27日原阎家河湾村委会出具的向本院七里墩法庭提交的齐某林侵权一案中的证明,亦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就原告申请证人孙宝林、何贵生、齐某林出庭证实盖房时原告家曾出资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未准许其申请证人出庭的请求,并书面通知了原告。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齐某甲于2006年4月向被告的职能部门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提出变更土地使用人申请,请求依据秦州区法院(2002)秦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天水市中级法院(2003)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玉泉镇X村X号院宅基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提交了自己及其母的户口本,2006年4月12日闫河村委会出具证明第三人及其母户籍在该村的证明材料,1988年4月10日原阎家河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区国土局受理后,认为齐某甲系玉泉镇X村民,符合集体土地使用人的主体条件,要求变更的闫河村X号院属祖遗宅基地,该宅基地来源合法,符合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条件,即将1989年12月15日齐某德名下的秦玉集用(1989)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收回),给第三人颁发了天秦集用(2006)字第玉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家和第三人家对X号院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了争议,在原告家占用该院的房屋后,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将原告的长子齐某泉起诉到本院七里墩法庭,原告郭某某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案件被中止。
另查明,原天水市秦城区国土资源局现更名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原天水市X乡X村民委员会更名为天水市秦州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进行所有权、使有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是齐某贤的遗孀,其在齐某贤病故后,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变更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和家人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身份关系已得到第三人的认可,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地来源于祖遗,在1989年已进行了初始登记,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宗地上建筑物多次发生过变化,2009年又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宗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民事诉讼,引发出本次对2006年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出现了民事与行政交叉的现象。而本案争议地上房屋建造在前,变更登记使用人在后,基于原初始登记使用人和变更登记使用人的亲属关系,土地使用权利人称谓的变化和现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与涉案土地上房屋权属争议的处理没有必然的联系,也没有法律意义和事实意义,应当继续民事权属争议的诉讼,并根据其结果和现行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机关确认或变更登记,促其履行复查,复核,自行纠错等功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