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羁押,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在天水嘉通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坚家河工地门口,误以为收工回家的郭某某要打他,便拦住郭某某,在其面部、胸部击打数拳,致其受伤。郭某某伤情经天水市四0七医院诊断:左眼外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事发后在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罗某甲支付医疗费3700元,后郭某某与罗某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除已付的3700元,由罗某甲再一次性赔偿郭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郭某某请求对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永宏、罗某乙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