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1日因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流窜到滑县中心医院内,将王XX的一辆“金泰美”牌电动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后在河南省固始县销赃,所得赃款600元已挥霍。
二、2010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与韩某某事先通谋,由凌某某秘密窃取电动车,韩某某予以销赃。被告人凌某某流窜到滑县X镇“浩创”商业区盗窃李XX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7元。后被被告人韩某某以720元卖给了刘XX。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三、2010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韩某某事先通谋,由凌某某秘密窃取电动车,韩某某予以销赃。被告人凌某某流窜到滑县中医院盗窃刘XX一辆“七彩马”牌电动三轮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156元,被告人凌某某在逃往新乡途中被抓获。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在被抓获后,揭发了同伙韩某某的涉案事实及其行动、住址,在新乡市诱捕抓获韩某某的行动中积极主动配合,起到关键作用并且抓捕成功,系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凌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XX、王XX、李XX的陈述,证人李一X、董XX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立功表现说明、领导条,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凌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韩某某事先通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凌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韩某某予以销赃,核其二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揭发同伙韩某某,并在诱捕抓获被告人韩某某中起到关键作用,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退赃。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已退赃,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相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