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绰号阿X、阿地(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略)西乡塘区X路X号西X栋BX单元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乙,广西元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黎某丙(绰号贵X、阿琼),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覃塘区X镇X街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丁,广西元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何某戊(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江南区X路X巷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己,广西元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X、矮华),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略):(略)西乡塘区X街X栋X号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广西元丰(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黎某甲伙同他人经合谋,从外地窜到本市。2009年12月11日9时许,黎某甲在本市长城宾馆门口附近,物色被害人李某某后,以帮李某某“消灾解难”的形式,骗走李某某人民币x元、金戒指一对等物品。
2.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伙同李怀国(已判刑)经事前合谋,并由李怀国驾驶车牌号为桂x蓝色大众速腾牌小轿车搭乘四被告人从外地来到梧州市。2009年8月4日10时许,在本市X路X、28、X号“吉象木业店”门口对出人行道处,上述五人物色到被害人周某某为诈骗对象后,由何某戊假扮问路人、黎某丙假扮“黄某师”、陈某某假扮神医的孙女“成太”、黎某甲、李怀国做接应,以帮周某某“消灾解难”为由骗走周某某人民币x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金耳环一对、银项链一条、玉钱一只(被害人周某某报案称上述金器损失价值约7000元)。事后,五人将上述物品进行销赃。案发后,桂x蓝色大众速腾牌小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共7000元。另查明,同案人李怀国在另案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报案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李怀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供述、庭审笔录、户籍证明、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事前合谋,积极参与,相互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适用缓刑,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何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黎某丙、何某戊、陈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某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