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10月7日晚上10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段某五、段某岳(二人已判)酒后去到本村段某甫开办的胶粉厂,无故对段某甫及其儿子段某琼、妻子王某娥殴打,致段某甫、段某琼二人轻伤。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晚上10时,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段某岳、段某五(二人已判)酒后去到本村段某X开办的胶粉厂,无故对段某X及其儿子段某X、妻子王某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某岳持铁锄将被害人段某X、段某X二人致伤,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钝器外力作用致被害人段某X面部单条创口长4.37厘米,头部左顶骨骨折,并外伤性气颅;钝器外力作用致被害人段某琼右胸部创口致右肺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皮下积气。二被害人的伤情某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段某X、段某X各项经济损失费x元,并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查明,被告人段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禹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控方出示的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段某岳、段某五供述;被害人段某X、段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段某X、段某X证言均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起因、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致二被害人轻伤的事实经过等情某相一致,并与禹州市公安局(2007)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的由于钝器外力作用致二被害人轻某之结论相印证。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害人伤情某片、现场照片、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段某岳、段某五的犯罪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段某某投案证明、报案立案登记、户籍证明、调解协议、领款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为:被告人段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某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