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曾用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曹某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预谋到南阳市进行盗窃。2010年1月14日下午14时许,二人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处,发现仝XX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内有一黑色提包,且车门未锁,被告人张某某在一边望风,被告人曹某上前把车门打开,把提包盗走。后二人行至南阳市X街X路交叉口北老锁厂附近将包内现金510元及摄像机、对讲机等物品拿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当二人行至南阳市X街X路交叉口处时被南阳市宛城区蓝盾反扒大队抓获。被盗摄像机、对讲机等物品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6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仝XX的陈述;3、证人赵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110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直接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曹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