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司法局北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周某乙于2002年11月28日、2003年4月6日分两次借原告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x元,余欠x元未还。200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引起打架。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余欠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调查周XX、安XX的笔录三份;2、(2005)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讨要的款不是本案诉争款项,而是此前起诉的x元。3、证人赵XX、曹XX、李XX、贾XX的出庭证词,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诉争借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三份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被告2001年借原告x元的事实,法院两次审理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原告2007年3月29日向被告催要借款,因主要因x元引起争执,所以原告在公安机关才陈述要x元借款。2、证人赵XX、曹XX、李XX、贾XX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被告款项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证据1、2仅能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借款曾向法院起诉,与本案借款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了所余欠原告的x元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乙于2002年11月28日、2003年4月6日分两次借原告周某甲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分多次归还原告借款x元,余欠x元未还。
另查明,200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时,原被告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乙借原告周某甲现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余欠款项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余欠的x元借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周某乙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违约利息(以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26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