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桑某甲。
委托代理人桑某乙。
原告张某诉被告桑某甲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某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后经媒人从中说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正月9日晚,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整,另外,在恋爱期间,原告还给被告款4000余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与原告登记,现婚姻不成,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整。
被告未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没有接过原告的彩礼。
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任传信证明一份,申请法院调查任传信笔录一份。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任传信证明及调查任传信笔录提出异议,称没有见过原告的钱,对此异议,因证人任传信证明内容不确切,不确定,故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在审理中,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x余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某供有效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给付被告彩礼款x余元,被告否认,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未某提供,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