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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2,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生争议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第11.6条中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诉讼,须提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但原审法院致函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询问其受案范围,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回函确认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已超过其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故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合同关于争议由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1)、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应当包括住所地的地方法院与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2)、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是以铁路线所经过的市、县、区的行政区域为辖区,被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胡洲市既是在地方法院浙江省胡洲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也是在专门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据此,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本案依法也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上海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下列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包括各类合同纠纷案件。第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包括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中铁十六局三公司是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属的中铁十六局集团的子公司,一直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上海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七条所称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管辖法院,原审以违反级别管辖,简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不妥。本案合同约定的选择管辖条款,不宜以其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认定无效。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给予原审法院的函复,已明确表明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的诉讼金额,本案应移送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福建省、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沪高法(2002)X号《关于指定上海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上海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原为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一方当事人中铁十六局三公司原系铁道部下属单位,现仍是从事铁路工程建设的企业,且住所地在浙江省,故可以协议选择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是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纠纷发生时,诉讼标的金额又超过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条款,违反了该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认定并无不当。

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三明市三元区,合同的当事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与李某某、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童亚敏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8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径行判决、裁定:(1)第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需要发回重审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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