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王某某在新蔡县X乡X街上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王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清结。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证人刘某乙、李某某、阙某丙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