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为了从陆某某处获得毒品吸食而帮助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1年4月7日13时许,黄某接到陆某某电话后遂帮助其在横州镇“三角坪”处贩卖一次毒品给赵某乙。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横州镇X路X号门前路口处贩卖毒品给赵某乙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赵某乙身上缴获净重0.05克的毒品可疑物一粒,从黄某身上收缴到毒资50元。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7日13时许,其帮助陆某某在横州镇“三角坪”处贩卖毒品给赵某乙1次,同日18时许,其在横州镇X路X号门前路口处贩卖毒品给赵某乙,交易完成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毒资50元,从赵某乙身上缴获海洛因0.05克。
2、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陆某某要买50元份量的海洛因,之后黄某就将50元份量的海洛因送到横州镇“三角坪”处给其。同日18时许,由于毒瘾发作,其又打电话给陆某某要求买50元的海洛因,后其到横州镇X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横州镇X路X号门前路口处)等候,后见到黄某骑电动车将50元份量的海洛因送来,交易之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黄某身上搜缴其向她购买毒品的毒资50元,在其身上搜缴海洛因0.05克。
3、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综合报告等书证证实,2011年4月7日17时48分黄某与赵某乙在横县X镇X路X号门前路口处交易毒品时被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当场在赵某乙身上搜出一粒黄某大小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及手机一台,在黄某身上搜出人民币50元及手机一台。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及赵某乙的身份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4月7日,从黄某身上搜缴毒资人民币50元;从赵某乙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05克。
6、横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7日横县公安局对黄某作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件现场位于横州镇X路X号门前路口处及被告人黄某对现场和毒品可疑物及净重0.05克、毒资人民币50元的指认,赵某乙对对现场和毒品可疑物及净重0.05克、毒资人民币50元的指认。
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赵某乙辨认,2011年4月7日18时许在横县X镇X路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是黄某;经被告人黄某辨认,2011年4月7日18时许在横县X镇X路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男子为赵某乙。
9、(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实,从公安人员在赵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0.05克中,检出海洛因。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称:2011年4月7日13时的贩卖毒品是赵某乙直接致电陆某某要货,并没有经过其,其当时在“三角坪”打麻将,没有参与贩毒。2011年4月7日18时的贩卖毒品是陆某某致电问其借货,其就把当时带在身上备用的货借给陆某某拿去贩卖,所得金额归陆某某所有。其实施贩卖毒品罪并没有直接参与,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2011年4月7日13时许的毒品海洛因交易,虽然赵某乙要购买毒品没有直接打电话给黄某,而是打电话给陆某某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但上诉人黄某基于能从陆某某处得到毒品海洛因吸食,而帮助陆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带到横县X镇“三角坪”处卖给赵某乙,可见上诉人黄某实际也参与到此次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当中,其称没有参与贩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2011年4月7日18时许的毒品海洛因交易,鉴于上诉人黄某帮助陆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不存在陆某某向黄某“借”毒品海洛因的问题,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仍然贩卖给赵某乙,并从赵某乙处得到人民币五十元,其称没有故意贩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1年4月7日13时许与同日18时许的两次交易中均由上诉人黄某直接参与,且其在一审庭审对此也予以供述。上诉人黄某为了从陆某某处得到毒品吸食而实际参与、帮助毒品交易的进行,其与提供毒品者形成共同犯意,其行为直接促成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的交易完成。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黄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性某、情节和认罪态度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原判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某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雁
审判员张勇进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