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7月4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500元,2008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6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窜至位于三门峡西站菜市场东的陕县综合公司家属楼,将周某、谢某夫妇停放在一单元楼道里的一辆黑色大阳牌110-1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130元。
2、201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经预谋后,窜至位于灵宝市X村河东王某乙开办的金山再生资源第二收购站,盗走废铜线和铜块约27公斤,由被告人马某销赃得款54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
3、2010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X路中段,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x.4型通讯电缆60米,由马某销赃得款51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通讯电缆价值2781元。
4、2010年1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经预谋后,窜至位于灵宝市X村的灵宝市技工学校,从实习车间内盗走开电牌1.5KW三相电动机3台和废铜线约20公斤,由马某销赃得款560元,二人均分后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机共价值1176元。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证明、灵宝市技工学校报案材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人王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周某、谢某、王某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马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马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周某、谢某人民币3130元;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灵宝市分公司、灵宝市技工学校人民币2781元、117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540元;被告人王某甲、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1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园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